业主、业主大会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前期物业管理的招标投标工作:
(一) 现售商品房在现售30日前;
(二) 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
(三) 非出售的新建物业在交付使用90日前。
业主、业主大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60日内或者合同解除之日起60日内,完成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工作。
第二十九条 评标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物业管理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第三十条招标人应当当场宣布中标人,向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 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可以参照国家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三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一般包括下列事项: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 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 服务事项、质量和费用;
(四) 计费方式和收费起始时间;
(五) 合同期限和合同解除条件;
(六) 违约责任。
前款规定的服务事项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 环境卫生、绿化管理;
(三) 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维护、消防等协助管理事项;
(四) 物业装饰装修管理;
(五) 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物业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30日内,与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的交接验收手续。
分期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业主委员会,分期办理已竣工验收备案的物业的交接验收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的交接验收手续时,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共用设施设备和下列资料,并办理书面移交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