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全文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1999年通过,2004年6月30日第一次修正,2005年6月30日第二次修正,2009年12月30日修订,2016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10月21日第三次修正。
来源: | 来源:西安市人大 | 时间:2024-07-21 | 3457 次浏览 | 分享到: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追回;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实施相关禁止行为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因个人行为造成其他业主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明示、公示相关信息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三项,第八十四条规定,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报告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重大事件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专业经营单位拒不承担维修、养护和管理责任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或者公示失实信息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未移交的,处所收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者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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