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条规定履行相关责任。
第九十三条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凭应急使用确认书、维修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及相关资料申请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
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九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应当包括保值增值管理、使用计划报告、应急使用、财务预决算管理、审计监督和业主查询对账等制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定期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考核。
第九十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研究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召集由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方面的代表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遇到的问题。
第九十七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二)建立物业管理行政监督管理综合平台和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平台;
(三)统筹物业保修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四)监督指导各区县、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监管工作;
(五)组织物业管理相关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十八条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二)指导和监督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业主委员会备案;
(四)按照职权划分监督管理物业保修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六)征集、核查和监管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并接受查询;
(七)建立相关物业管理档案;
(八)定期培训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相关工作人员和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十九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
(二)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三)业主委员会、物业交接备案;
(四)调解物业管理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