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物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公布物业服务相关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退出交接手续,擅自退出物业服务区域或者停止服务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擅自停水、停电、停燃气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九项规定,泄露业主、物业使用人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降低物业服务标准或者减少服务项目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禁止性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七十八条 公职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