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工依法履行其管理、监督、服务、执法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工作长效机制;
(二)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事项;
(三)为物业服务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四)组织、指导和监督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参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筹备、成立和换届工作;
(五)组织、指导和协调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选聘、续聘、解聘物业服务人;
(六)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
(七)制止、报告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八)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和其他管理措施;
(九)依法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二条 居民(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和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工作;
(二)指导和协助辖区各物业服务区域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
(三)指导和监督辖区各物业服务区域业主委员会的日常运作,督促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履行职责;
(四)引导业主、业主委员会如实反映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的相关情况;
(五)配合政府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缴存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或者未报告申请成立业主大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相关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或者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