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以及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排放或停产整顿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夜间在城市居民区、医院等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或者中考、高考期间在居民区和考点周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违法排放污染物以及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在城市居民区、医院等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或者中考、高考期间在居民区和考点周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造成大气、水、土壤、噪声等环境污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权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定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