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重点污染物减排指标的单位名单。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一)建立并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制,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
(二) 建立内部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确定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三)制定完善内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污染防治设施操作规程;
(四)保证生产环节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障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五)建立环境保护工作档案;
(六)建立健全环境应急和环境风险防范机制,及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并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原始监测记录和运行维护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低于三年。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第四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第四十七条 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产生的尾矿、煤矸石、粉煤灰、冶炼渣以及脱硫、脱硝、除尘等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堆存场所进行整治,完善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设施;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生态修复。
对采矿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形成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置;有长期危害的,应当作永久性防护处理。
第四十八条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电磁辐射设备与周围建筑物之间的防护距离和电磁辐射强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经批准或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居民区、医院等区域,夜间不得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抢险、抢修作业等特殊需要或者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施工作业产生噪声污染的范围内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