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三十六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三十七条 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代表在履行职责期间,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无固定收入的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三十九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活动所占用的时间,每年为十五天左右,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第四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为代表行使职权提供方便。
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要如实介绍情况,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并认真办理代表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故意干扰、阻碍代表执行职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凡破坏、打击报复代表履行职责的,有关部门应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年活动经费每人不得少于4000元,并根据实际需要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有所增加,由市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拨付。
代表活动经费专款专用,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统一管理,合理使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属各旗县区和乡镇人大的代表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