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批准砍伐的,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并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补植树木。补植的树木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拆除绿化设施的,应当按照定额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或者圈树盖房、搭棚,擅自设置广告牌;
(二)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体,堆放杂物,停放车辆,取土,焚烧;
(三)在树冠下或者绿地上设置直接影响植物生长的设施;
(四)剥刮树皮、填封树坑,在树上钉钉、拴铁丝、刻划、架电线;
(五)擅自采摘花果、采收种条、采挖中草药或者种苗;
(六)挖掘、损毁花木;
(七)损坏绿篱、草坪及其设施;
(八)损坏城市绿地的地形、地貌;
(九)在公园绿地内擅自设置商业、服务摊点等经营性设施及项目;
(十)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严禁非养护管理单位和个人擅自修剪城市树木。
电力、通讯、照明、有线电视、交通等单位因架设线路或者线路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养护管理单位同意,并在绿化专业单位指导下修剪;或者支付费用,由绿化专业单位修剪。
第二十九条 对古树名木实行重点保护,定期检查、复壮和病虫害防治。严禁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防止人为和自然损害;确需移植的,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古树名木由管护单位或者个人管护。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并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置标志。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职或者兼职绿化管理人员,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建设、绿化工程质量,以及相关单位对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下列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等信息应当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的城市绿线;
(三)城市绿化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以及依法做出的绿化行政许可决定;
(四)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执法人员实施绿化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勘察,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恢复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