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批准设立并公布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建立入口标志并按批准的范围立桩,标明区界。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内容和标徽图案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内容和标徽图案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后应当依法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风景名胜区内的镇、乡、村庄规划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跨行政区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由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比选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选择具有甲级城市规划或者风景园林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选择具有乙级以上城市规划或者风景园林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十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与他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进行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