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平台,将资产管理纳入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国库管理、财务管理、政府采购管理等业务的融合和衔接。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对资产实行信息化管理,及时录入、更新资产管理信息,保证资产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编制工作,全面客观真实反映国有资产及其管理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规模结构、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以及保障职能履行、事业发展和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等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不得瞒报、虚报、漏报国有资产情况,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监督方式,依法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部门、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开展专项审计,并监督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