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单位的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会计制度估计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照实际成本确认资产价值。
第二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资产用于转让、拍卖、置换的;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四)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国有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上级及本级人民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
(六)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七)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资产清查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和完善制度等。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应当依法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绩效管理评价体系,推动实施国有资产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的结果作为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的重要依据。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实现资产管理科学化、精细化。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信息化建设,提升国有资产管理效能,创新国有资产监督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