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治疗后病情稳定的精神障碍患者具有就业意愿并且具备就业能力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可以转介至就业服务机构或者直接向相关单位推荐就业,并协助做好就业引导工作。
第二十七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在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照护时,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必要的精神卫生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妥善看护患者,照料其日常生活,防止其伤害自身、危及社会和侵犯他人权益;
(三)按照规定为患者办理住院、检查、治疗、出院等手续;
(四)按照医嘱督促患者接受治疗,按时服药、配合社区随访;
(五)协助患者接受康复训练;
(六)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时,主动制止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卫生健康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应急处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监护人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照护。
第五章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患者的早期发现、登记报告、看护管理、救治救助等工作,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分工以及保障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定期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筛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日常筛查、协同随访、信息交换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承担精神疾病和心理行为问题的预防、治疗、康复、健康教育、信息收集等培训与指导,负责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的业务管理。
第三十条 实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将确诊患者相关信息录入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系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再次诊断或者鉴定不能确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通过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系统进行修正。
第三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核查、核实、登记辖区内常住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要求,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建立健康档案,对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定期随访,开展随访评估、分类干预、服药指导、健康体检等免费服务,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