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文物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石人血泪山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