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石人血泪山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管理和利用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保护性维修、恢复原有纪念性建筑以及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一条 在石人血泪山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存放易燃、易爆等危及安全和环境的物品;
(二)非法采挖、猎捕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行为;
(三)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四)修建与纪念地无关的坟墓或者设施;
(五)擅自从事取土、挖沙、采石和修筑沟渠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在石人血泪山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石人血泪山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三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其他文化遗存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报告当地文物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在石人血泪山纪念场馆及其他公共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大声喧哗、嬉戏打闹,着装不整洁、不规范;
(二)吸烟、随地吐痰、丢弃废弃物等;
(三)攀爬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等。
第十五条 禁止刻划、涂污、攀爬、损坏纪念碑、生铁铸像和室外展墙等设施。
第十六条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矿工进行抗日斗争英勇事迹和精神。
开展纪念活动,应当队伍整齐、肃穆,仪表着装整洁规范,服从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利用石人血泪山拍摄影视作品的,应当经有关部门同意,并在工作人员引导监督下进行。涉及文物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江源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石人血泪山保护记录档案,落实档案管理责任制。
第三章 传承和利用
第十九条 市、江源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石人血泪山遗存及史料的挖掘、整理、征集、研究、保护、利用等工作,可以通过依法购买、交换、接受捐赠等方式取得有关藏品,不断丰富展陈资源。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托石人血泪山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广泛开展传承和弘扬爱国主义宣传教育活动,铭记历史、砥砺前行。
石人血泪山保护工作机构应当为传承和弘扬爱国主义教育活动提供支持。
第二十一条 石人血泪山保护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讲解员服务制度,组织编写规范的讲解词,配备专职讲解员和义务讲解员队伍并加强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鼓励教育研究机构、文史研究机构和民间组织,通过出版书籍、拍摄影视作品等形式,弘扬民族精神,再现中国共产党领导矿工反日斗争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