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报确认
第三章 奖励保护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正气,倡导见义勇为精神,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户籍在本省的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其奖励和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中表现突出的行为人。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各部门工作联动协调机制,其确定的工作机构(以下统称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具体承担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信息等多种形式和渠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事迹。
第二章 申报确认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举荐、申报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实施的侵害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协助追捕、抓获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抢险、救灾、救人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可以举荐、申报为见义勇为行为的。
第八条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及时、主动举荐见义勇为行为。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可以作为举荐人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举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