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本条例未得到保护的,本人及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向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诉人作出答复。对于拒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单位,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履行,并对责任人视情节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负有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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