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认定机关应当在接到申报或者举荐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确认,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机构提出保护和奖励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的,就诊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医疗单位或其人员不予救治或者不负责任而延误救治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救治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本人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本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区)财政全额支付。
第十一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误工的,视同出勤。因见义勇为致残的,由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按照因公(工)伤残待遇对待;致残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按上一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两倍以上的标准向其逐年发放生活费用;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且家庭无人照顾的,由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安置供养。
第十二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牺牲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报批,并做好家属的抚恤工作。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指配偶、子女、父母,依靠见义勇为人员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兄弟姊妹,以及必须依靠见义勇为人员生活的其他亲属),享有就业、入学、住房的优先权:
(一)劳动、人事部门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等部门应优先办理证照,减免相关费用;
(二)本市初中、小学招生时,减免相关费用;市属大专、中专、高中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减免相关费用,就业时优先推荐;
(三)所在单位建房时,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亲属、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及其亲属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和相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应当依法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奖励和救济。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捐款;
(三)社会各界人士的捐款。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机构依法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