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情况以书面形式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告知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
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并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不履行职责;
(二)越权行使业主大会职权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三)挪用、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公共收益;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以及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减免物业服务费、停车费等相关费用;
(五)虚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资料;
(六)非法收集、使用、传输、买卖、泄露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获取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个人以及家庭信息;
(七)拒不公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业主公共收益使用管理、物业服务用房使用管理等物业服务信息;
(八)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九)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
(十)伪造业主签名、弄虚作假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成员职务:
(一)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业主委员会过半数成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成员职务的;
(三)存在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九十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未按期组织换届选举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建换届小组组织换届工作。换届小组应当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备案。
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业主委员会的印章、资金、办公用房、物品、资料的管理人员应当将其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及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移交。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资金的管理应当符合财务管理制度。
鼓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专业机构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公共收益等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向全体业主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