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河南人大网上刊载,二十日内在河南日报上全文刊登,其他新闻媒体适时刊载。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新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应当公布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议。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人大代表、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地方立法中的作用。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通过聘请立法专家、设立地方立法研究和人才培养基地等方式,发挥专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和立法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推动立法与普法相结合。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制定、实施等工作的公益宣传。
第六章 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六十六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