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四)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非法采石、取土;
(六)违规停放机动车辆、堆放砂石杂物等;
(七)擅自占用公共绿地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绿地内划出禁止犬类动物活动范围,并设置警示标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八项规定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导致树木死亡的,可以处每株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占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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