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建设或者国土空间规划修编等特殊需要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应当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并备案。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依法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绿地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绿化建设应当因地制宜,优先选用优良的乡土树、草、花等品种,也可以选择植种适宜本地土壤、气候条件和生态环保要求的其他品种。
城市绿地树木的更换应当尊重科学、历史和现状,保持相对稳定。城市绿地树木更换可能影响城市景观的,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对更换方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评估,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收储的土地、分期施工建设项目用地,超过三个月仍未建设的,收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用地进行临时绿化,防止水土流失、影响城市环境。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地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和竣工后的综合评价,建立城市绿地工程质量和诚信行为动态监督体系。
第三章 管理与利用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实行名录管理,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地管理名录,城市绿地管理名录应当载明养护级别、绿地功能、绿地面积、管理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绿地内设置显著标识,注明绿地名称、养护级别、管理责任人和管理规定等内容。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为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单位或者个人捐资、认建的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四)铁路、高压走廊、公路防护绿地,养护责任人为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
(五)城市园林、苗圃、草圃、花圃等区域绿地,养护责任人为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
(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游憩绿地等区域绿地,养护责任人为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