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非法买卖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社会信用信息;
(六)违法违约存储、使用、加工、传输个人社会信用信息;
(七)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违法违规处理个人社会信用信息;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二十七条 建立本省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加强对守信行为的倡导和褒扬,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约束。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行清单制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并根据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时,应当明确激励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主体等内容;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更新的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可以从下列范围内确定:
(一)在行政许可等工作中,予以容缺受理、优先办理等便利措施;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三)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予以减免保证金;
(四)在行政检查中,优化检查方式、检查频次;
(五)在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予以重点支持;
(六)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在执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同时,省、地级以上市确因社会治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需要,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制定适用于本地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制定、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时,应当明确惩戒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主体等内容;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
地级以上市制定、更新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在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 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内:
(一)约谈;
(二)在行政许可等工作中,不适用信用承诺制等便利措施;
(三)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