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危害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提供服务或者采集、使用个人社会信用信息的。
第五十七条 在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等过程中,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