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和监测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矿泉水、地热水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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