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或者个人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施工,取水井与回灌井应当布设在同一含水层位,保持合理的数量和间距,取水应当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严禁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和确定地下水应急水源,在发生严重干旱和突发事件时应急使用。地下水应急水源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章 保 护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和本省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建设,加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对水源和供水水质定期监测,保证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按照以自然修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工程、生物技术措施,有计划的增加地下水补给,涵养地下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发挥湿地在净化水质、补给涵养地下水中的功能和作用。
禁止在湿地保护范围内排干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和废水以及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城镇道路路面铺设应当采取透水性强的环保建筑材料和结构形式,增加地表水对地下水的补给。
第三十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划入地下水超采区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省级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应当明确目标、措施和责任,合理调整用水结构,削减地下水开采量,涵养恢复地下水。
第三十四条 除下列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对依法需要关闭但成井条件好、水质水量有保证的自备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封存,纳入地下水应急水源体系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的采取人工回灌等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652
31天前
967
37天前
995
42天前
1455
43天前
6909
43天前
1385
46天前
1877
47天前
18915
48天前
15152
48天前
742
48天前
953
52天前
1384
53天前
1098
53天前
1382
58天前
1193
59天前
2672
94天前
63485
135天前
28099
151天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