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现行有效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号发布,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现行有效,全文如下。
来源: | 来源:国务院令第59号 | 时间:2024-04-04 | 666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本企业的各项基础管理和合同管理。

第六章 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一)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订企业发展规划,协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企业的计划、统计、财务、审计、价格、物资、质量、设备、技术、劳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

(四)组织和指导企业的技术进步、职工教育和培训;

(五)向企业提供经济、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六)协调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帮助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七)总结推广企业发展的经验;

(八)组织和指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促进企业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对企业的发展方向进行指导和监督;对企业开展技术指导、人才培训和经济、技术信息服务;指导、帮助和监督企业开展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和社会效益好的企业创造发展条件:

(一)对企业所需的能源、原材料、资金等,计划、物资、金融等部门应当积极帮助解决;生产纳入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产品所需的能源、原材料等,由安排生产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供应;(2011年1月8日删除)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名、优产品和出口创汇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信贷、能源、原材料和运输等方面给予扶持;

(三)为企业培训、招用专业技术人才和引进先进技术创造条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在企业经营管理、科技进步、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和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企业所有者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者,应当责令其停产或者转产,直至建议有关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因生产、销售前款所指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厂长(经理)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企业所有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向企业摊派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可以向审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经审计机关确认是摊派行为的,由审计机关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限期退回摊派财物;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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