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依法对亚高山草甸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统计,定期发布亚高山草甸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草原载畜量标准,定期核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草地载畜量。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亚高山草甸载畜量,划定禁牧区、轮牧区、休牧区,科学设定禁牧、轮牧、休牧的范围、期限、畜种和放牧数量,防止超载过牧。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亚高山草甸保护的投入,支持亚高山草甸生态修复治理。
第十五条 对退化、沙化和水土流失的草甸,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亚高山草甸保护、利用规划,划定治理区,组织专项治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亚高山草甸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游乐设施和演艺场所,禁止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整修、维护不得侵占草甸区域。
第十七条 在亚高山草甸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亚高山草甸保护、利用规划,维护草甸生态安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扑灭预案,配备防火基础设施设备,做好亚高山草甸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九条 禁止机动车辆在草甸上行驶。
第二十条 观光旅游团和旅游者应当在规定路线上进行活动,不得破坏草甸。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在亚高山草甸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亚高山草甸植被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甸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十二倍的罚款;给草甸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亚高山草甸保护、利用规划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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