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计应当符合绿色低碳要求,设置应当符合景观照明专项规划。鼓励城市景观照明设施采用新型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相关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建设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随意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市推行环卫作业服务市场化。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由财政资金支付的环卫作业服务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政府采购、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服务单位。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
(三)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景观区域内划定的禁止水域垂钓、捕鱼、游泳;
(五)在他人停放的车辆上擅自插放、散发、张贴宣传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厕所应当达到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二类以上,根据实际需要配置男女厕位、配建第三卫生间、添置无障碍设施。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醒目标识,保持清洁卫生、设施设备完好。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开放,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实行二十四小时开放。鼓励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沿街商店、宾馆酒店、银行、加油站等向社会免费开放厕所,设置相应指示标识。
第三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文化、体育、商业等活动的,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设置的临时设施,清除垃圾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本市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实施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地点单独存放并进行覆盖,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建筑垃圾应当交由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至资源化利用等处置场所。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应当保持运输工具整洁,采取密闭措施,不得沿途泄漏、抛撒;运输车辆不得车轮车体带泥上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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