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积极采用信息化手段依法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和激励机制。
公民实施不文明行为,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失信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对行为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民因实施不文明行为,多次受到行政处罚仍不改正的,由负责处理的行政执法部门通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经征求同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意见,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公开其不文明行为,但应当依法保护行为人的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对实施见义勇为、紧急现场救护或者扶助等文明行为的公民,通过隐瞒真相、捏造事实等方式进行诽谤、诈骗或者敲诈勒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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