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逾期贷款催收管理制度,依法依规督促借款人清偿债务。不得采用暴力、威胁、恐吓、骚扰等不正当手段进行催收,不得对与债务无关的第三人进行催收。
第五十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落实催收管理主体责任,加强对合作催收机构的管理,通过签订协议明确催收策略及合规要求,制定催收机构绩效考核与奖惩机制,依法合规开展委托催收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金融公司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告知借款人合作催收机构的相关信息。
第五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催收管理系统,对催收过程进行管理和记录,并确保记录真实、客观、完整、可追溯,相关数据资料应至少保存5年。
第五十九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持续开展金融消费者教育宣传,提升消费者金融素养,引导借款人诚实守信、理性消费,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遵守下列监管指标要求:
(一)资本充足率、拨备覆盖率、贷款拨备率、杠杆率不低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商业银行的最低监管要求;
(二)同业拆入余额不高于资本净额的100%;
(三)流动性比例不得低于50%;
(四)担保增信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全部贷款余额的50%;
(五)投资余额不高于资本净额的20%。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视审慎监管需要可以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六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需要,有权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对消费金融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有权依法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第六十二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消费金融公司聘请独立的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对消费金融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专项审计,可要求消费金融公司更换专业能力和独立性不足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六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监管需要对消费金融公司开展监管评级,评级结果作为衡量消费金融公司经营状况、风险程度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监管规划、配置监管资源、采取监管措施和行动以及市场准入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