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与自身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定期开展流动性压力测试,制定并完善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及时处置流动性风险隐患。
第三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根据业务流程、人员岗位、信息科技系统和外包管理等情况建立科学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制定规范员工行为和道德操守的相关制度,加强员工行为管理和案件风险防控,确保有效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操作风险。
第三十九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与信息系统运行管理模式相匹配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体系,强化网络安全、业务连续性、服务外包等领域的风险防控,保障数据安全及业务系统平稳、持续运行。
第四十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制定完善声誉风险监测机制、应急预案和处置措施,主动、有效防范声誉风险。
第四十一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强化风险管理主体责任,独立开展贷款风险审核,并自主完成贷前调查、身份验证、风险评估、贷款定价、授信审批等具有重要影响的风控环节,不得将与贷款决策和风险控制等核心管理职能密切相关的业务外包。
第四十二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加强统一授信管理,建立有效的风险评估、授信审批和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审慎评估还款能力与还款意愿,合理确定借款人风险等级与授信方案。
第四十三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区分贷款的对象、金额、期限等,确定贷款检查的方式、内容和频度,并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信用变化等进行跟踪监测,确保贷款资金安全。发现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使用贷款资金或挪用贷款资金投入禁止领域的,应当采取要求借款人整改、提前归还贷款或下调贷款风险分类等措施进行管理,并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
第六章 合作机构管理
第四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对合作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并根据合作内容、风险程度对合作机构进行分类管理,确保合作机构与合作事项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前款所称合作机构,包括不限于与消费金融公司在营销获客、共同出资发放贷款、支付结算、风险分担、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
第四十五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覆盖各类合作机构的准入机制,明确相应标准、程序和审批权限,审慎开展准入前评估,合理确定合作机构名单。
第四十六条 消费金融公司不得与无放贷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监管要求的机构提供的增信服务;不得因引入担保增信放松贷款质量管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