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坏或者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拆除,不停止施工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情形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其他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水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由农业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可以处以禽类每只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处以畜类每头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每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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