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对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对电梯的数量、参数以及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井道、底坑、机房等建筑结构进行合理设计,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保障消防、急救、无障碍通行等功能。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关电梯配置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单位的设计配置满足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的电梯。机场、车站、轨道交通站等公共交通场所,应当配置符合国家标准和无障碍设计规范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十二条 新安装电梯和移装电梯应当配置视频监控设施、应急平层装置和备用电源。鼓励在用电梯配置视频监控设施、应急平层装置和备用电源。
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配置视频监控设施、应急平层装置和备用电源。视频监控内容应当至少保存一个月。
第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第十四条 移装电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移装电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评估。技术资料不齐全或者经安全评估不符合要求的电梯不得移装。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并应当采取措施禁止电梯投入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六条 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经许可生产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
(三)利用报废、翻新部件拼装的;
(四)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托人是使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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