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直达机制作用,推动涉企资金直达快享,将涉企补贴资金的兑付程序和补贴名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下列行为时,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一)制定、实施各类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土地供应和征收;
(三)分配能耗指标;
(四)制定、实施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制定、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
(六)公共数据开放;
(七)其他资源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行为。
第十四条 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民营经济组织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民营经济组织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引导支持创业,提供创业信息和创业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不得违法设置排斥、限制或者歧视民营经济组织的条件。
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预留一定的比例。国有企业中标或者成交后分包给民营经济组织的,不计算在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相关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以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三)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四)除小额零星采购适用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形外,通过入围方式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五)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和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六)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七)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八)明示或者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采取不同评价标准;
(九)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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