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满军队规定最低工作年限的;
(二)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宣布进入战争状态时;
(三)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
(四)在作战和有作战背景的军事行动中承担支援保障任务,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以及军级以上单位批准且列入军事训练计划的军事训练期间;
(五)在涉及核心、重要军事秘密等特殊岗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岗位不满军队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六)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文职人员符合国家和军队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
文职人员退休后,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相应待遇。各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牵头承担退休文职人员服务管理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相关部门和街道(乡镇)、社区(村)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十六条 文职人员退出军队的,由军队有关单位按照任用权限审批。
第六十七条 文职人员自退出军队之日起,与用人单位的人事关系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文职人员人事档案、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关系转移的相关手续。
符合国家和军队规定的补偿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文职人员经济补偿。
文职人员退出军队后,从业限制和脱密期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军队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职人员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编制限额、资格条件、规定程序进行文职人员招录聘用的;
(二)在招录聘用等工作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行为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文职人员培训、考核、任用、交流、回避、奖惩以及办理退出的;
(四)违反规定调整文职人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受理和处理文职人员申诉、控告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地方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职人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文职人员违纪违法、失职失责的,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职人员违反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文职人员辞职或者被辞退、解除聘用合同,且存在严重违约失信行为的,或者被军队开除的,不得再次进入军队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