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未报送备案或者未按时报送备案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以及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理而未作出处理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不编入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统一组织编辑出版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汇编。
制定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由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通知制定单位法制工作部门纠正。
第八章 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九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改: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上级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需要作相应修改的;
(二)规定事项的领导管理和指挥体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适用的实际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五十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要制度或者多数内容需要修改的,应当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作出全面修改,并在修改后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废止原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一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个别条款或者部分内容需要修改的,可以作出修改决定,对该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部分规定作出修改。
需要同时对两部以上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中涉及同一事项的个别条款作出修改的,可以通过一个修改决定一并作出修改。
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作出修改决定的,应当以制定单位命令形式,将修改决定与修改后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文本一并发布。
第五十二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废止: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上级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需要废止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的;
(三)实际已经停止适用的;
(四)被新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取代的;
(五)其他需要废止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单位作出决定。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可以同时废止两部以上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
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以制定单位文件印发。
第五十四条 新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取代原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应当在新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中明确废止被取代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
军事规范性文件被取代的,应当在取代该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废止该军事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五条 修改和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本条例有关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权限和程序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