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假、产假、护理假、育儿假期间,薪酬待遇不受影响。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按国家规定休假,薪酬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一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依法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在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方面的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托育机构建设运营体制,完善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支持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自治区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支持有条件的院校设立托育服务相关专业。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照护婴幼儿的母婴设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施三孩生育政策后,对生育子女的夫妻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以下统称《光荣证》)。已领取《光荣证》又生育的,不再享受《光荣证》待遇。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获得《光荣证》的家庭,继续享受保健费等待遇,夫妻退休,由所在单位各给予加发本人工资百分之五的奖励金,或者各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奖励。列入社会救济对象的,优先发放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获得《光荣证》的家庭,继续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奖励,承包土地和划分宅基地时优先优惠,优先列为农业生产重点扶持对象等优惠政策。列入社会救济对象的,优先发放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和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第三十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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