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因计划生育接受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妻,需要施行复通手术的,所需费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 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发生的医疗事故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品、用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同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对计划生育药品、用具经营活动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计划生育科研单位以及承担计划生育科研和技术服务工作的有关单位,开展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推广工作。
第五章 生育支持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情况,出台育儿补贴等有关政策和措施。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职工发放育儿补贴。
第二十七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享受产前检查陪护假五天;分娩后,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生育假期以外,一孩增加产假六十天,二孩增加产假七十天,三孩增加产假八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五天;夫妻双方在子女零至三周岁期间,每年分别累计享受育儿假十天。
职工享受前款规定的假期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其工作单位不得扣减。
参加生育保险的,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生育保险有关规定发放;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生育保险标准发放。
建立健全假期用工成本分担机制。
第二十八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享受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其工资、津贴、补贴按照总额的百分之八十核发;享受哺乳假的职工,不影响晋级、工资调整和工龄计算。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措施,支持家庭生育、养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