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
(2016年2月2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本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勘探、开发
第三章 环境保护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与资源调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推进深海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可持续利用,维护人类共同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相关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深海海底区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第三条 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应当坚持和平利用、合作共享、保护环境、维护人类共同利益的原则。
国家保护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资源调查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
第四条 国家制定有关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规划,并采取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深海科学技术研究和资源调查,提升资源勘探、开发和海洋环境保护的能力。
第五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对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资源调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相关环境保护、资源调查、科学技术研究和教育培训等方面,开展国际合作。
第二章 勘探、开发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向国际海底管理局申请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前,应当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者基本情况;
(二)拟勘探、开发区域位置、面积、矿产种类等说明;
(三)财务状况、投资能力证明和技术能力说明;
(四)勘探、开发工作计划,包括勘探、开发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资料,海洋环境严重损害等的应急预案;
(五)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符合国家利益并具备资金、技术、装备等能力条件的,应当在六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许可,并出具相关文件。
获得许可的申请者在与国际海底管理局签订勘探、开发合同成为承包者后,方可从事勘探、开发活动。
承包者应当自勘探、开发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将承包者及其勘探、开发的区域位置、面积等信息通报有关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