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2019年第三次修订)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是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制定,1989年3月6日公布,2010年第一次修订,2016年第二次修订,2019年第三次修订
来源: | 来源:国务院 | 时间:2023-12-17 | 2392 次浏览 | 分享到:

船舶领到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入境检疫证后,可以降下检疫信号。

第三十二条 船舶代理应当在受出境检疫的船舶启航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开航的日期和时间;

(二)目的港、最初寄港;

(三)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

(四)货物种类。

港务监督机关应当将船舶确定开航的日期和时间尽早通知卫生检疫机关。

船舶的入境、出境检疫在同一港口实施时,如果船员、旅客没有变动,可以免报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有变动的,报变动船员、旅客名单。

第三十三条 受出境检疫的船舶,船长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和其他有关检疫证件。检疫医师可以向船长、船医提出有关船员、旅客健康情况和船上卫生情况的询问,船长、船医对上述询问应当如实回答。

第三十四条 对船舶实施出境检疫完毕以后,检疫医师应当按照检疫结果立即签发出境检疫证,如果因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启航,应当及时通知港务监督机关。

第三十五条 对船舶实施出境检疫完毕以后,除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上船,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如果违反上述规定,该船舶必须重新实施出境检疫。

第五章 航空检疫

第三十六条 航空器在飞行中,不得向下投掷或者任其坠下能传播传染病的任何物品。

第三十七条 实施卫生检疫机场的航空站,应当在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到达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航空器的国籍、机型、号码、识别标志、预定到达时间;

(二)出发站、经停站;

(三)机组和旅客人数。

第三十八条 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如果在飞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时,机长应当立即通知到达机场的航空站,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下列事项:

(一)航空器的国籍、机型、号码、识别标志、预定到达时间;

(二)出发站、经停站;

(三)机组和旅客人数;

(四)病名或者主要症状、患病人数、死亡人数。

第三十九条 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到达机场以后,检疫医师首先登机。机长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提交总申报单、旅客名单、货物仓单和有效的灭蚊证书,以及其他有关检疫证件;对检疫医师提出的有关航空器上卫生状况的询问,机长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应当如实回答。在检疫没有结束之前,除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任何人不得上下航空器,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第四十条 入境旅客必须在指定的地点,接受入境查验,同时用书面或者口头回答检疫医师提出的有关询问。在此期间,入境旅客不得离开查验场所。

相关信息
信息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