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本经济特区设立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内地执业律师可以从事民商事和行政诉讼代理业务,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由内地律师担任。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本经济特区律师事务所互派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
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在本经济特区的代表机构派驻内地律师担任内地法律顾问。
本经济特区内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聘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办理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中国以外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三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由申请人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章程;
(三)律师事务所登记表;
(四)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资产证明;
(六)符合要求的住所证明;
(七)公益法律服务承诺书。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选举负责人的决议。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审核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并将相关信息通报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不准予设立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证书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专用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将变更信息通报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
律师事务所变更执业场所、负责人、合伙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变更信息报告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按照本条例的设立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