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1995年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资格与律师执业登录
第三章 律师执业机构
第四章 律师业务
第五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律师协会
第七章 惩戒与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持有律师执业证书,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三条 律师的职责是通过办理法律事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涉、威胁其合法行使权利。
律师在诉讼中发表的辩护言论或者代理言论,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危害社会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言论除外。
第五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律师资格与律师执业登录
第七条 律师资格的取得,应当经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或者考核合格,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由批准机关授予。
第八条 下列人员要求以律师身份执业的,应当申领律师执业证书。
(一)取得律师资格,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要求以专职律师身份从事律师工作的;
(二)取得律师资格,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并在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律教学或者研究工作,要求以兼职律师身份从事律师工作的。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内不能以律师身份独立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