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的决定》修正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发群体性劳动纠纷的企事业单位,以及工会开具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的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督促企事业单位在三十日内予以改正。
对企事业单位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总工会按照本市社会信用管理的相关规定将该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
第四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因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事项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上级工会与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四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以及国有资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理:
(一)阻挠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二)妨碍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和审议通过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给职工造成损害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并侵害职工权益的。
第四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员对职工代表进行侮辱、诽谤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进行打击报复、人身伤害的,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事业单位工会负责人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对职工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市和区、产业(局)工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罢免。
第五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