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职工人数在一百人至三千人的,职工代表名额以三十名为基数,职工人数每增加一百人,职工代表名额增加不得少于五名;
(二)职工人数在三千人以上的,职工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一百七十五名;
(三)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职工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三十名。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列席代表。列席代表无表决权和选举权。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职工代表大会因故需要延期换届的,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企事业单位、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会议,处理大会期间有关重大问题。
职工代表人数在三十人至一百人的,主席团可以设三至五人;职工代表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主席团人数不得少于七人。主席团成员中,一线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职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下的,可以选举大会执行主席一人,主持召开职工大会。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若干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组织职工代表开展民主管理专项活动,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有关事项。专门小组(委员会)负责人由职工代表担任。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外,对需要及时处理的重要事项,企事业单位可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联席会议进行协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联席会议由工会负责召集,由职工代表团(组)长、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负责人、主席团成员、工会委员会委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下属的分公司(厂)、分院(校)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行使与其管理权限相对应的职工民主管理权利。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经费由企事业单位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五章 议事规则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须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第二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和议程,由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和审议表决的书面材料,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召开的七日前送交职工代表;职工代表团(组)应当组织职工代表讨论,由工会及时汇总整理职工代表团(组)的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