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路运输市场从业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从业单位包括从事水路运输(含辅助业)业务经营人和港口业务经营人。
本办法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应依法取得有关水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或者通过考核的相关人员以及有关专职管理人员,主要包括水路运输(含辅助业)经营人的主要负责人和海务、机务等管理人员,港口危险货物储存作业经营人主要安全管理人员和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的装卸管理人员等。
第三条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是指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水路运输市场从业单位及从业人员信用状况的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失信行为信息等。
第四条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全国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规章制度和相关标准;
(二)建立和完善部级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三)指导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等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和完善省级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按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布的数据标准,通过交通运输部部省数据交换平台与部级平台对接,实现互联互通;
(三)建立本行政区域注册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注册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发布等工作。
第六条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是水路运输市场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和查询的统一平台,由部级和省级平台组成。
第二章信用信息归集
第七条从业单位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取得的水路运输市场经营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三)其他与信用相关反映从业单位基本情况的相关信息。
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等个人信息;
(二)职称职业资格状况、从业资格证书及其注册信息;
(三)从业经历信息;
(四)其他与信用相关反映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良好行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表彰奖励;
(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全国性或省级水路运输行业协会的表彰奖励;
(三)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相关良好行为信息。
第九条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运输经营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受到相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通报批评等信息;
(二)在水路运输行政管理过程中,被相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认定为提供虚假材料或违反有关承诺的信息;
(三)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相关失信行为信息等。
第十条从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由相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撤销相关经营资格或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的;
(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由相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停产停业整顿的;
(三)存在被纳入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黑名单”的严重失信行为的;
(四)在申请交通运输有关行政许可、财政补贴等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谎报瞒报重要事项的;
(五)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从业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伪造、变造、买卖、转借、涂改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未取得相应种类的从业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在参加相关从业资格考核中存在舞弊情形的;
(四)因从业人员的主要责任,从业单位被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撤销相关经营资格或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的;
(五)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采取如下方式进行归集:
最新行业信息
1376
605
819
824
1657
827
873
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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