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全文)

来源: | 作者:江西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 | 发布时间: 2021-04-03 | 12323 次浏览 | 分享到:

(二)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类103类“非税收入”07款“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4项“矿产资源专项收入”(1030714项)科目下,增设“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103071404目),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按国发〔201729号规定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三)2017630日前已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仍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 103071403目)科目反映。

(四)各级人民银行国库收到库款时,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将中央分成的40%逐级上划国家金库总库;将地方分成的60%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成比例在省、设区市、县(含区和县级市,下同)之间进行划解。

(五)201771日前形成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成比例在中央、省、设区市、县之间划解。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在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间按以下比例进行分成:

(一)国务院和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管理范围内的探矿权、采矿权和探矿权转采矿权所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中央、省、设区市、县按40:35:5:20的比例分成。

(二)除探矿权转采矿权外,设区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管理范围内的采矿权所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中央、省、设区市、县按40:10:30:20的比例分成。

(三)县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管理范围内的采矿权所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中央、省、设区市、县按40:5:10:45的比例分成。

(四)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勘查形成的成果直接出让采矿权的,财政性资金应分享的出让收益比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比例分成。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加盖人民银行(国库)转(收)讫章的《一般缴款书》第四联(回执联)原件和第一联(收据联)复印件,其他缴款凭证执收联原件和收据联复印件及相关资料、凭证等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已实行财政票据和非税收入收缴电子一体化管理改革的地方,按省级财政部门财政电子票据应用管理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因多缴、政策性关闭等原因需要办理退库的,分别按照国务院和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监督管理,按照职能分工,将相关信息纳入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适时检查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情况。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征收管理权限责令改正,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欠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应按《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规定的标准计算缴纳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省委、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矿业权人存在前两款行为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未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和分成比例将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造成矿业权人少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771日起施行。《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赣财建〔200977号)相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相关信息:

采矿业

矿权律师

最新行业信息

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