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法(2025年7月1日起施行)全文

来源:南康家具网 | 来源:第十四届全国人大 | 时间:2024-11-21 | 7714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新版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八章八十条。

在已经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内,不得设立其他矿业权,国务院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按照不同矿种分别设立矿业权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的期限为五年。探矿权期限届满,可以续期,续期最多不超过三次,每次期限为五年;续期时应当按照规定核减勘查区域面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探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及时开展勘查工作,并每年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未开展或者未实质性开展勘查工作的,探矿权期限届满时不予续期。

采矿权的期限结合矿产资源储量和矿山建设规模确定,最长不超过三十年。采矿权期限届满,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仍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可以续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依法不予续期的,矿业权消灭。

第二十五条 探矿权人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后可以在探矿权期限内申请将其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该探矿权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设立采矿权。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探矿权暂时不能转为采矿权的,探矿权人可以申请办理探矿权保留,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为其办理。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期限中止计算。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期限届满前,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依法收回矿业权;矿业权被收回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符合管控要求的勘查、开采活动,已设立的矿业权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应当依法有序退出。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出资、抵押等,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矿业权转让的,矿业权出让合同和矿业权登记簿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矿业权转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取得探矿权:

(一)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

(二)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为开采活动需要进行勘查;

(三)国务院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取得采矿权:

(一)个人为生活自用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

(二)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在批准的作业区域和建设工期内,因施工需要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

(三)国务院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监督管理要求。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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