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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鼓励供热单位推广运用智慧供热系统技术。
第二十七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爆破;
(三)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五)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保障体系。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二十九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实施年度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三十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应当公开投诉渠道,受理投诉并依法维护热用户的合法权益,调解、处理供用热纠纷和问题。
第三十一条 从事供热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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