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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资金投入,加快推进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老旧公共供热管网以及老旧居民小区共用供热设施维修改造。
第十一条 设立供热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供热单位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符合前款规定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退出或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的,应在采暖供热期开始之日前六个月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的采暖供热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变化情况对采暖供热期作适当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等对供热起止时间有特殊要求的热用户,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提前或者延长采暖供热期产生的供热成本费用增加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贴。
因生产资料市场波动导致供热产生的供热成本费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的,合同应当包括采暖供热时间、供热面积、室温标准、收费标准以及期限、停暖及停暖费用约定、违约责任等内容。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的,合同应当包括供热规模和运行参数等内容。
第十五条 采暖供热期间,居民用户的卧室、起居室温度应不低于18℃,加快推进全市居民室内温度稳步提升。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对室温是否达到标准存在争议的或者对导致室温未达到标准的原因存在争议的,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24小时内组织相关人员分析查找导致室温未达标的原因,同时责成责任方整改。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热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热;
(二)做好供热设备设施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热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热用户;
(三)在供暖开始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公示充水试压时间,并在供热前七十二小时通知热用户配合充水试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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